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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乡村医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2-04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南州乡村医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黄政办〔2024〕8号

黄南州乡村医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和队伍建设,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提高乡村医生服务能力和水平,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为农牧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卫生部《乡村医生考核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5〕205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深化改革促进乡村医疗卫生体系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23〕76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经注册在村卫生室向农牧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卫生专业人员。

第三条  州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全州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村医生是卫生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基层基本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  乡村医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享有政府工作补助和相关社会保障权利。

第六条  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多种途径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并对取得相关医学专业学历和执业资格人员给予适当奖励。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章  乡村医生主要职责

第七条  为农牧区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开展一般常见病初级诊治与转诊工作,为村民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第八条  开展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新生儿和孕产妇健康管理、慢性病随访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九条  协助公共卫生机构落实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参与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处置等。

第十条  承担卫生健康部门委托的其他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第三章  人员准入与退出

第十一条  合理配置乡村医生。各地应结合基层首诊和分级诊疗制度,并综合考虑每个村的服务人口、服务现状、预期需求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配置乡村医生。每个村卫生室应配备1名乡村医生,服务人口达两千人左右的村卫生室可配备2名乡村医生。配备2名以上村医的村卫生室,原则上应有1名女乡村医生。乡村医生以市县为单位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乡村医生人员准入制度。乡村医生必须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并在卫生健康部门注册并获得相关执业许可。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服务的人员也应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乡村医生准入管理。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相应的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活动。

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原则上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招聘具有中专以上医学院校毕业生和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须及时按程序进行执业注册,严禁不具备资格人员从事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规范乡村医生业务管理。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乡村医生执业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管,促进合理用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规范开展乡村医生考核。在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乡镇卫生院定期对乡村医生开展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群众满意度,乡村医生学习培训以及医德医风等情况。考核结果作为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逐步实现乡村医生队伍的年轻化、专业化,及时调整农村牧区基层卫生人才队伍结构,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有效提升。

(一)健全乡村医生到龄退出制度,乡村医生年满60周岁即办理退出手续,不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确因补充困难或名老中藏医确需延长服务年限的,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可返聘乡村医生继续执业或适当延长工作年限,但返聘或延长年限不得超过5年。

(二)建立违规违纪乡村医生辞退制度,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对在执业活动中不能履行服务职责、自动脱离工作岗位6个月以上的乡村医生,予以辞退,辞退后不再享受任何补助政策;对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乡村医生,依法予以处罚。因到龄退出、辞退空缺出的乡村医生岗位,由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统一招聘具有执业(助理)医师或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补充。在新的乡村医生到岗之前,由乡镇卫生院选派人员履行乡村医生职责。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招聘工作由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同等条件下乡镇卫生院优先聘用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到村卫生室工作。

第十七条  拓宽乡村医生发展空间。自2016年起,乡镇卫生院补充招录卫生技术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获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进一步吸引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将村卫生室作为乡镇卫生院的派驻机构,统一机构管理、人员管理、业务管理、绩效考核和药械管理,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纳入乡镇卫生院人员配备总量管理,实现人员、业务、资产紧密型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方式,选拔录用在村卫生室连续执业10年以上、45周岁以下、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群众反映好的乡村医生纳入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明确乡村医生身份。逐步落实乡村医生“乡聘村用”,聘用乡村医生数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既定用人名额确定招聘人数,以注册登记的乡村医生为基础,重新考核聘用,实行竞争上岗,择优录用。符合条件的受聘乡村医生与乡镇卫生院签订劳动合同,接受乡镇卫生院在行政、业务、人员、药械、财务资产、工作待遇、绩效考核方面的“七统一”管理。对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乡村医生,可结合实际设定一段期限的考核过渡期,鼓励其通过加强学历教育等方式,尽快达到聘用条件。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市县党委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完善人员经费保障制度,缓解乡镇卫生院“乡聘村用”人员工资待遇等资金支出压力。

第四章  执业注册

第十九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符合条件人员可以向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乡村医生注册证书》的,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乡村医生首次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填写《乡村医生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4张;

(三)市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校毕业证原件和复印件;

(六)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一条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每年由市县卫生健康部门进行校验一次。乡村医生连续注册时,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重新注册。逾期未重新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乡村医生不得申请同时在2个及以上地点执业。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按注册要求发放《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只能在本市县辖区内实行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内开展执业活动。乡村医生在执业中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乡村医生不执行收费标准,滥收医疗、公共卫生服务费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二十三条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应当在30日内报告市县卫生健康部门注销注册,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家属,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的,逾期未提供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对未聘任的不予聘任,已聘任的予以解聘。

(一)不在注册地点执业的;

(二)不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

(三)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执行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隐瞒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不按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或者伪造卫生统计信息资料报表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在变更执业地点过程中,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在新的地点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次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所辖乡镇卫生院、其执业的村卫生室所在地村民公告并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章  保障乡村医生合理收入

第二十八条  切实落实乡村医生多渠道补偿政策。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乡村医生工作的实际情况、服务能力和服务成本,在落实现有乡村医生报酬的基础上,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乡村医生合理收入。

(一)支持乡村医生积极承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方式,将40%以上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给具备服务条件的乡村医生承担,今后新增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重点向乡村医生倾斜,增加乡村医生的收入。

(二)鼓励乡村医生积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各地医疗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将尚未开展乡村医生与农牧民签约服务的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按每人每次3元的标准设立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其中:2元从医保家庭(个人)账户或门诊统筹基金支付,1元由个人负担,门诊购药和已开展签约服务的村卫生室不得收取一般诊疗费。鼓励村医自种自采自制中藏药及应用中藏医适宜技术等渠道增加收入。

(三)落实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助政策。对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应综合考虑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偿情况,按服务人口计算,每人每年给予5元的定额补助。

(四)提高艰苦边远地区乡村医生待遇。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连片特困地区,县财政可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增加乡村医生补助。

(五)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支持和引导乡村医生积极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条件的地区,对村医个人缴费给予适当补贴。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已纳入事业编制或已被聘用的乡村医生,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社会保险;未被聘用的乡村医生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鼓励其按较高档次缴费,有条件的地区予以适当补助。各地可采取县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整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方式,健全村卫生室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六)落实老年村医保障待遇。对2015年12月31日之前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及以上)退出岗位的乡村医生,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5〕205号)相关规定,继续享受离岗老年乡村医生生活补贴政策;各地在原规定时间内漏报或少报服务年限的离岗老年乡村医生,其漏报或少报的生活补贴由地方解决。对2016年1月1日之后年满60周岁及以上年龄,不属于省级政策享受范围的离岗老年乡村医生,各地要结合实际采取补助等多种形式逐步解决这部分离岗老年乡村医生的养老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乡村医生工作补助由各市县卫生健康部门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予以兑现,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克扣乡村医生补助资金。

第三十条  州卫生健康委、州财政局负责全州乡村医生工作补助发放的监督管理。各市县卫生健康局、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工作补助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卫生健康委、州财政局、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州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5日。

[责任编辑: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