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 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五)将第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假冒伪劣商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六)将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对《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二)将第九十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删去第七项中的“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
(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该条第二项中的“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该条第二项中的“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第四十三条”,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将该项中的“第八十条”修改为“第七十五条”;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条,将该条第一项中的“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的“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中的“第六十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 删除第五项中的“第六十四条、”和“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第六项中的“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
三、对《青海省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 “施放气球”修改为 “升放气球”。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